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2.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並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十
九點六九)。
3.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尚有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
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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