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3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丙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37,18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43,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房屋原為原告丈夫 林敬模 所有,林敬模於民國9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7萬元,租期至95年10月9日止,林敬模復於95年10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延至96年4月9日,租金每
月74,000元。而林敬模於95年3月24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
予原告,上開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已
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僅返還系爭房屋之一半,原告將收回
之房屋一半出租予訴外人 林懿儒 ,惟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各38、8、2平方公尺,以及與林
懿儒一同使用丁部分廁所,面積15平方公尺,以1/2計算為7.5
平方公尺,合計共55.5平方公尺,為16.79坪,原告依租賃契
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每月賠償租金五倍違約金,以租約
原出租面積33.41坪與被告占用面積16.79坪依比例計算,僅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一倍即37,188元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各38、8、2、
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0日起至遷讓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88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10月10日起,向林敬模承租系爭房屋及
地下室部分,租金每月11萬元,復於92年11月24日,續租系爭
房屋部分,租金每月7萬元,再於95年10月10日,續租至96年4
月9日,租金每月74,000元,林敬模承諾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有
優先承租權外,並同意續租2年,被告遂投資裝潢達100餘萬元
。嗣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2/3部分轉租予訴外人
陳威宏 ,租金每月62,500元,復自95年11月23日起轉租予林懿
儒,租金每月62,500元,惟林懿儒自96年3月份起不再付租予
被告,直接向原告承租,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應於被告每月
租金74,000元中扣除林懿儒支付每月6萬元租金,方符公平原
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丈夫林敬模所有,林敬模於9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面積33.41坪
,租金每月7萬元,租期至95年10月9日止,林敬模復於95年10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延至96年4月9日,租金每
月7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㈡林敬模於95年3月24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租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足憑。
㈢原告於租約到期後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一半,原告將收回房屋一
半出租予林懿儒,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部分,面積各38、8、2平方公尺,且附圖所示丁部分為廁所,
面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與林懿儒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林敬模是否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續租兩
年?
㈠本件被告辯稱原出租人林敬模同意被告於96年4月9日租期屆滿
後續租2年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林敬模有同意被告續租系
爭房屋2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審視兩
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有原出租人林敬模同意被告於96年4月9日
租期屆滿後續租2年之記載,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此外,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敬模同意被告於96年4月9
日租期屆滿後續租2年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0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各38、8、2、15平方公
尺,其依民法第79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甲、乙、丙、丁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另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租金每月74,000元。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出租人,如不遷讓
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為止。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自96年4月10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面積各38、8、2平方公尺,且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廁
所,面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與林懿儒使用,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丁部分被告占用面積應以1/2計算為7.5平方公尺,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10日
起,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38、8、2
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1/2計算為7.5平方公尺,
合計共55.5平方公尺,為16.79坪,其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每月賠償以租約原出租面積33.41坪與被告占用面
積16.79坪依比例計算租金一倍即37,188元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自96年5月19日起,將系爭房屋另一半出租予林懿儒,
租金每月6萬元,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此與被告自96年4月
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及與林
懿儒使用丁部分,並無關連。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於被告每月租
金74,000元中扣除林懿儒支付每月6萬元租金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38、8
、2、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0日起至遷
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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