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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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保險單號碼J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
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投保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
險單號碼:J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原告,繳費
日為每年度四月份及十月份,原告已繳費七年餘。嗣於九十
五年十月間(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間),因被告未依
約定寄發書面收費通知予原告,致原告未及時納入應繳款項
,被告即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
復效,被告迄今均未置理。本件保費之交付,依契約約定是
以要保人(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也就是約定由被告前
往原告住所(即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收費地址)收取保費,
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通知收取保費,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未完成行使催告程序之情況下,逕認
原告保費之收取屬赴償債務,以原告有遲延繳納保費而為停
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決定。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通常由被告派員前往
原告住處收取,二、三年前始改成以轉帳方式繳交保費,故
本件屬往取債務無誤。原告因存款不足致保費轉帳扣款未成
功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致原告未及時納入應繳款項
,迨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被告始電話通知原告應申請
復效。被告固提出國內大宗掛號存根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言明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繳納保費云云,惟收受被告寄
發書面通知之收件人「甲○○」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原告僅
於九十六年間因房子整修未居住該處,才委由甲○○代為收
受掛號信件,而本件保費催繳通知係九十五年間所寄發。
㈢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投保系爭保險,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請使用郵局自動轉帳扣繳保費,
嗣原告原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繳納保費,惟原告指定
之自動轉帳帳戶存款不足,致被告未能扣款成功,經被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書面催告原告繳交保費,並於同年月
六日送達原告(由甲○○收受),原告於三十天寬限期間終
了前仍未繳交保費,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停效。原
告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填寫申請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
權書,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
保費,被告公司即不負派員收費之義務,且原告因非經被告
公司派員收費,而享有減免應繳保險費百分之一之優惠,足
見系爭保費之收取非屬往取債務。另原告申請復效必須再作
體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被保險人為原告,繳費日為每年度四月份及十月份。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請使用郵局自動轉帳扣繳保費
。原告原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繳納保費,惟原告指定
之自動轉帳帳戶存款不足,致被告未能扣款成功。
㈢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郵局掛號郵件方式向原告住
所地即「台中縣○○鄉○○路○○○號」對原告寄送催繳保
費郵件,該郵件並於同年月六日經甲○○代收,惟原告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未繳納保費。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九十五年十月份之保費是否
為往取之債?被告有無事先通知原告繳納保費之義務?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郵局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之催繳保費
文件是否「到達」原告處所?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保費依契約約定是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為清
償地,亦即應由被告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保費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自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使
用郵局自動轉帳扣繳保費之事實,則兩造縱曾約定由被告派
員前往原告住所收取保費,亦為嗣後由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
繳保費之新約所變更取代,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員前往原告住
處收取保費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寄發書面收費通知予原告,致原告未
及時納入應繳款項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所訂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分期繳納
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季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
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
前項約定處理」,上開契約條款僅約定原告應依契約所載交
付方法及日期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及被告於知悉
未能依金融機構轉帳受領保險費時,有催告原告繳交保費之
義務,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事先通知原告繳納保費,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有此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事先寄發書面收
費通知予原告,致原告未及時納入應繳款項云云,亦難憑採
。
㈢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支付保險費之催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
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此時一
經送到,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
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
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受領催繳保險費之通知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係向原
告住所「台中縣○○鄉○○路○○○號」寄送,並由甲○○
代收,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認識丙○○,我叫她表姊,也是鄰居,她平日沒有在做事
,因為她家裡在整修,沒有住在中港路,她跟我說如有掛號
信幫她收一下信,她們全家的信都請伊幫她收,九十六年一
整年都是我幫她收信」「(問:為何九十五年也幫原告收掛
號信)因為她有時候出去,她都會要我幫她收信。我收完信
後,她都到我家,我都會拿給她,我有無幫她收過被告的信
,我忘記了,反正有原告的信,我都幫她收。原告也有跟郵
差說她如果不在家時,就交給我代收信件」,核與證人即投
遞系爭郵件之郵務士庚○○證稱:「台中縣○○鄉○○路○
○○號這個地址,之前我們投遞信件,因為常沒有人在家,
我們都要開招領單,後來有一次我送掛號信到原告丙○○家
,剛好遇到她,她說她常外出,問我可不可以將掛號信拿到
中港路九十九號請甲○○代收,她說她跟她是好姊妹,後來
我有問九十九號的主人甲○○認不認識一一一號的丙○○,
她說認識丙○○,所以後來我信都是交給甲○○代收」等語
相符,原告主張僅九十六年房屋整修期間委託甲○○代收信
件云云,尚難憑採。是證人甲○○既受原告之委託代收掛號
郵件,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係向原告之住所寄送,並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原告代收人甲○○收受,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說明,斯時即可認為催繳通知已到達原告,原告主
張未曾受領催繳通知乙節,並不可採。
㈣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
險法第一百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
亦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
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季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
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
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件被告催繳
保險費之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到達原告,原告逾三十
日仍未繳納保險費,依上開保險法及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
保險契約之效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停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