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966,682元(訴之聲明第1項財產損害與精神賠償
483042元、聲明第2項返還4.52㎡×公告現值107000元=483640元
,483042+483640=96668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
。原告於97年6月26日僅繳納新臺幣5,29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
5,280元(00000-0000=528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