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秋煌 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持卡人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期繳款,逾期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陳秋煌至96年6月24日止簽帳消費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6,49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6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是附卡持有人,並未積欠消費款,伊與訴外人
陳秋煌已於96年2月離婚,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簽名,應是
陳秋煌代簽,原告及訴外人陳秋煌並未將約定書交給伊,伊
不知附卡持有人應負之責任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煌於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持卡人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期繳款,逾期應自原告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陳秋煌至96年6月24
日止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6,4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對於正卡持有人陳秋煌之上開消費款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
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
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中第3條固記載「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簽「丙○○」
,並非被告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申請書「附卡申請
人姓名」及「代理人(即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下方僅記
載「本人確已附卡申請人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附卡,並負
責轉交該卡及約定書予附卡申請人,將來若附卡申請人否認
申請或收到卡片,則該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本人願意
無條件清償之」,並不能認定原告或正卡申請人已將信用卡
約定條款交付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應為可採。是本件既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所定其與正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乙情有所
知悉,並同意該條款,依上開規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
於正、附卡持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之條款,對被告而言並不
構成信用卡契約內容,被告自無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欠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6,496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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