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三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又再次酒後駕駛車輛,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
大,顯屬可責。另審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仍引用修正前之
規定,容或有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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