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