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阮東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書因「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
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在「桃
園縣○○鄉○○○路○○號2樓」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華
民國101年8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28344號函附卷可稽
,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
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
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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