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進明
法定代理人 郭調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鄭文泉 ,訴訟中
由 郭調和 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郭調和承受訴訟,擔任被告
法定代理人,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
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請
求資遣費部分經重新核算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9,105元,及其中新臺幣306,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2,646元自此變更訴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薪資30,000元,業績獎金則視原告當月業績另行
核付。被告於100年2月間,因為擴大市場占有率,鼓勵
業務員招攬社區型客戶,遂召集全體業務員開會,當場揭
示業績激勵獎金之核算辦法,即以業務員與社區簽約時之
社區總戶數扣除社區已裝機戶數,作為新增戶數,據以計
算業績獎金,每戶核發800元。原告其後於同年3月間,
為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九個社區有線電視收視業務,並完
成簽約在案,總計新增戶數260戶,依上開獎金核算辦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合計208,000元。詎被告不但
未依約核付,面對原告數度反映爭取,反而無理要求原告
繕寫離職單,嗣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上午前往上班打卡
後,被告公司經理 洪世國 竟勒令原告交出職務識別證磁卡
,並表明原告無須再來上班,使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提供
勞務給付,嚴重影響原告執行職務,被告顯已為反勞動契
約所定之協力義務,且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面對被告此
不法舉動,原告隨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爰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告其後於同年月17日收悉該信函,兩造間勞動契
約因此歸於消滅。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原告依該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經原告檢視薪資存摺明細所示,99年12月至
100年5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含被告核定之獎金)各為
169,983元、19,151元、32,151元、41,351元、40,151元
、67,351元,共計390,138元,加上100年2月以後被告
尚未給付之夜績獎金208,000元,核計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99,690元,再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116,305元。
㈢依上所述,被告原積欠原告業績獎金208,000元未付,經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單方
同意支付原告業績獎金15,200元,尚欠業績獎金192,800
元未付。
㈣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業績獎金等合計309,105元
,及其中306,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
646元自變更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99年薪資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
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即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彭建文 出庭證述。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8日100年業字第004號公告及所
附100年度各單位有線電視業績目標、有線電視推廣獎勵
辦法、100年2月24日100年業字第006號公告及所附3
月份有線電視統包業務推廣激勵辦法規定所示,核計業績
獎金之「新增戶數」,係指實際申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收
視並裝機完成者而言,已有明定,被告後一公告之激勵辦
法僅係將每戶獎金核算金額自300元提高為800元。非如
原告所述係以業務員與社區簽約時之社區總戶數扣除社區
已裝機戶數,作為新增戶數,原告據以計算業績獎金請求
被告給付,與被告公司上開規定不符,顯屬有誤。且原告
於100年5月、6月間向被告索討業績獎金時,尚未至結
算時間,何來積欠可言。至原告聲明傳訊之證人彭建文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述不可採。嗣經被告結算統計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九個簽約社區增加之新裝戶數,應核發之
業績獎金應為14,400元,被告於調解時已先支付原告獎金
15,200元,已多支付原告金額,並無積欠原告獎金之情。
㈡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蓋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間,發現多
位業務員不斷向公司要求並未裝機完工之業績獎金,因此
擬調查確實業務情形,遂於同年6月初,要求原告暫停對
外業務聯絡,至工務部門出勤稽查,配合公司調查,亦經
原告同意,當時尚未調查清楚,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
且薪資仍照常發放,原告誣指被告經理勒令交出上班磁卡
,告知其不須前來上班云云,並非事實,況其所指經理洪
世國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原告發現公司在調查業務員要
求支付未裝機施工數目時,竟突於100年6月7日申請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所主
張灌水之業績獎金,其後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發放上開業績獎金,並莫名指稱被告為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給付義務,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原告自100年6月初得知被
告公司調查後,即經常無故曠職未到公司上班,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更均未到職,已無故連續曠職於三日且
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於六日,加上經調查原告確有將空戶
等列入請求獎金項目,企圖詐領獎金,顯有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因此於100年6月2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故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主張原
告薪資計算至100年6月27日止。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
由。況原告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計算,亦有適法錯誤。再原告實係於100年6
月2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予以解職,就此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亦無權利主張
資遣費。
㈣並提出原告99年12月至100年6月份薪資條、原告所指如
附表所示九個社區簽立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書、被告公司
100年1月28日100年業字第004號公告及所附100年度
各單位有線電視業績目標、有線電視推廣獎勵辦法、100
年2月24日100年業字第006號公告及所附3月份有線電
視統包業務推廣激勵辦法規定、原告上開招攬簽約社區新
裝戶數統計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00年5、6月間上班刷卡電腦紀
錄、被告公司100年6月27日解僱原告公告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
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上開規定法定事由,並未能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本件兩造間就業績獎金核
發標準認知不同所生爭執,亦尚難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是自亦難認原
告已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亦無從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可言。
⒉次被告上開雖抗辯所稱:原告自100年6月初得知被告
公司調查後,即經常無故曠職未到公司上班,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更均未到職,已無故連續曠職於三日
且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於六日,加上經調查原告確有將
空戶等列入請求獎金項目,企圖詐領獎金,顯有違反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因此於100年6月27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等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但依被告上開提出之100年6月27日解僱
原告公告所示,被告僅係以原告「以不實及不全之客戶
資料申請獎金,嚴重違反工作誠信原則」為由,依其員
工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記原告
大過二次,並依同規則第54條第1項第7款第4目規定
,予以解僱,並非併以原告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款情節為由解僱原告,且被告雖提出有原告100年5
、6月間上班刷卡電腦紀錄資料為憑,但尚難以此遽認
原告其指述曠職之情,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佐認之,尚難
採信。又被告上開指述原告有將空戶等列入請求獎金項
目,企圖詐領獎金,顯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云云,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惟查本件獎金請求之糾紛係因
兩造就被告公司100年2月4日公告所附激勵辦法有關
業績獎金核算基準之「新增戶數」定義認知解讀不同,
原告本件權利之主張,並無其他不法虛偽詐領之情,被
告遽以原告請求本件業績獎金事由,率認原告有故意以
不實客戶資料圖牟被告公司不當獎金利益,與事實不符
,應屬不當。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係依上開
事由解僱原告,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本件資遣費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於法應屬不合,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但被告依該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從而原告就被告此無效之終止勞
動契約,亦無何資遣費請求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兩造主張之法定終止契約效力均不合法,
原告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業績獎金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此部分之爭執點,主要係在於兩造就被告公
司100年2月24日公告及所附3月份有線電視統包業務
推廣激勵辦法規定核計業績獎金標準之「新增戶數」定
義認知不同,原告主張:係以業務員與社區簽約時之社
區總戶數扣除社區已裝機戶數,作為新增戶數,據以計
算業績獎金,並非以新裝機之戶數計算,而被告主張:
係指實際申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收視並裝機完成者而言
。
⒉經查,依被告公司100年2月24日100年業字第006號
之公告及所附3月份有線電視統包業務推廣激勵辦法等
內容所示,係對其100年1月28日100年業字第004號
公告及所附有線電視業務推廣獎勵辦法之補充說明,以
提昇100年1月28日公告所附被告公司100年度各單位
有線電視業績目標達成率,且核其兩次公告內容,除就
統包大樓之獎勵辦法,有關業績獎金每戶核發金額從30
0元提高至800元外,其餘公告獎勵規範內容均相同,
並無異動,可見被告公司上開100年2月24日之公告僅
係就100年1月28日公告獎勵規範內容補充說明,並提
高統包大樓獎勵部分業績獎金每戶金額,核算標準並無
更改,並非新立獎勵規定核算標準之公告。復依被告公
司上開100年1月28日公告所附各單位有線電視業績目
標資料所示,已有載明業績目標係針對「新裝機有線電
視用戶數」,且所附獎勵辦法「其他規範」1.亦載有「
新裝機戶未使用滿四個月拆機,扣回該件業績件數及獎
金,或扣回新增業績件數一件」等規定,堪認被告公司
上開100年2月24日公告所附統包大樓激勵辦法所指之
「新增戶數」,係指「新裝機有線電視戶數」而言,即
被告所主張實際申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收視並裝機完成
者而言。
⒊原告上開雖主張被告公司上開100年2月24日公告所附
統包大樓激勵辦法所指之「新增戶數」,應係指以業務
員與社區簽約時之社區總戶數扣除社區已裝機戶數,作
為新增戶數,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並非以新裝機之戶數
計算云云,並經證人彭建文到庭證述相佐。但查,被告
公司係經營有線電視收視業務營利,其業務推廣自當以
招攬實際申裝之收視戶為目的,始有收益可言,從而其
員工業務獎金之核發,衡諸常情自應以招攬獲得實際申
裝收視之業務為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上開公告統
包大樓業績獎金之核發標準係以該社區總戶數核計,顯
與被告公司之營利業務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堪質疑
。再依如附表所示各大樓統包契約內容所示,雖載有各
大樓建築物戶數,但衡其契約內容仍係以實際安裝收視
戶為合約規範對象,該大樓建物總戶數並非契約規範要
項,顯屬無關。依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自無足取。至證人彭建文不能證明係被告員工,雖其
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但其既非被告員工,所述即不足
採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上開100年2月24日公
告所附統包大樓激勵辦法所指之「新增戶數」,應係指
實際申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收視並裝機完成者而言,應
堪可採,而原告所主張:係以業務員與社區簽約時之社
區總戶數扣除社區已裝機戶數,作為新增戶數,據以計
算業績獎金云云,則尚屬無據。惟另依被告上開提出之
原告上開招攬簽約社區新裝戶數統計明細所示,原告本
件如附表所示社區大樓簽約後,扣除前有二戶沐夏會館
新裝戶係於原告與沐夏會館公寓大廈簽約前之100年3
月27日新裝,非屬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新增戶數外,其餘
實際新申裝收視戶數計有24戶,依每戶800元核計,原
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應為19,200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之獎金15,2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000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業績獎金之請求於4,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範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
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
附表:
┌─┬─────┬─────────┬───┬────┬────┬────────┐
│編│簽約日期│招攬統包之大樓│總戶數│原有│原告主張│備註│
│號││││收視戶數│新增戶數││
├─┼─────┼─────────┼───┼────┼────┼────────┤
│01│100.03.17│翠庭大樓公寓大廈│25戶│16戶│9戶│各收│
├─┼─────┼─────────┼───┼────┼────┼────────┤
│02│100.03.23│金線大道公寓大廈│45戶│29戶│16戶│統收│
├─┼─────┼─────────┼───┼────┼────┼────────┤
│03│100.03.24│文化國寶公寓大廈│85戶│44戶│41戶│各收│
├─┼─────┼─────────┼───┼────┼────┼────────┤
│04│100.03.24│金扶輪公寓大廈│135戶│51戶│84戶│各收│
├─┼─────┼─────────┼───┼────┼────┼────────┤
│05│100.03.24│河岸麗第公寓大廈│27戶│21戶│6戶│統收│
├─┼─────┼─────────┼───┼────┼────┼────────┤
│06│100.03.25│冠軍名門公寓大廈│30戶│16戶│14戶│各收│
├─┼─────┼─────────┼───┼────┼────┼────────┤
│07│100.03.30│沐夏會館公寓大廈│135戶│82戶│53戶│統收│
├─┼─────┼─────────┼───┼────┼────┼────────┤
│08│100.03.31│華江麗境公寓大廈│44戶│31戶│13戶│統收│
├─┼─────┼─────────┼───┼────┼────┼────────┤
│09│100.03.31│台北滿天星公寓大廈│63戶│41戶│24戶│⑴統收│
│││││││⑵原告主張總戶數│
│││││││為65戶│
├─┼─────┼─────────┼───┼────┼────┼────────┤
││合計││││260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