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書因「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
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退件信封上,均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
逾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
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47870號
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