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林健輝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受刑人林健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7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05.21(5次)│105.05.24││││105.05.22(4次)│││││105.05.23(12次)│││││105.05.24(3次)│││││105.05.25(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98號等│偵字第98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2.19│106.12.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791│107年度台上字第2791│││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7.25│107.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441號(定應執行│第12442號││││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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