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花旗銀行前,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縣麟洛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郵政帳戶流入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之人於:(一)同年月8日某時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友人 黃麗珍 要求借款80000元,甲○○不知有詐乃依囑於同日匯款8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二)同年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以電話向 吳桂英 佯稱係其朋友,因生病而有急用,致吳桂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普仁郵局臨櫃匯款10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吳桂英發覺受騙,始知上情。
二、犯罪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供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各乙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吳桂英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桂英部分(檢察官曾以98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認與本件係同一案件而判決不受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將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起交付供其使用,雖被告對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已不復記憶,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僅各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8年10月29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291號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96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銀行帳號應係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交付之其中上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既遂,惟該詐欺集團是否已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法知悉,然其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仍屬對他人犯罪予以提供助力,使該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自仍應就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53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縣麟洛郵局開立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知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遂行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被利用亦無所謂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花旗銀行前,將上開郵局以及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郵政帳戶流入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之人於同年月8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友人黃麗珍要求借款8萬元,甲○○不知有詐乃依囑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甲○○事後詢問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害人甲○○警訊之指訴,(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四)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井天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