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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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5樓2被告丙○○○○○○
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假藉公司名義,行詐騙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0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被告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000元;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親友 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 於民國94年7至9月間,
參加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之投資,陸續買進共30單,每單20,500元,每人每月另需繳交2,200元之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月領取福利金。詎翔心福公司自95年1月份即不再發放福利金,且改為合會,讓原告損失慘重,被告假藉公司名義,行詐騙之實,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1,000元(包括甲○○362,200元、劉春梅111,000元、鐘榮美111,000元、吳秋綢316,800元)。
㈡請求之明細如下:
⑴原告本人投資13單,已領回155,200元,尚未領取金額為362,200元。
⑵訴外人劉春梅投資4單,已領回48,200元,尚未領取金額為111,000元。
⑶訴外人鐘榮美投資4單,已領回48,200元,尚未領取金額為111,000元。
⑷訴外人吳秋綢投資9單,已領回37,800元,尚未領取金額為316,800元。
㈢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均為被害人,並推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表顯示,原告本人投資13單,以每單
20,500元計算,投資金額為266,500元,扣除已領金額155,200元,尚欠111,300元。除此之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至於訴外人劉春梅投資4單、鐘榮美投資4單、吳秋綢投資9
單,其債權主體為訴外人劉春梅等三人,與原告無涉,此部分請予駁回。原告起訴時未以訴外人劉春梅等三人為原告,亦未表明劉春梅等三人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如有追加或變更,被告均不同意。
㈢刑事判決以被告並無詐欺,惟因違反銀行法,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告依詐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請為駁回之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親友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於94年7至9月間
,參加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之投資,陸續買進共30單,每單20,500元,每人每月另繳交2,200元之重複消費款,翔心福公司自95年1月份即不再發放福利金,改為合會,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2份、收據3份、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1份、投資金額已領及未領明細對照表1份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查被告虎大軍擔任翔心福公司副董事長,其與該公司董事長
陳許美 均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決策,被告虎大軍並為主要決策者,被告賴志憲為董事且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及決策,被告楊育慧則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其三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皆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3年10月間起,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心福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合法傳銷公司,由陳許美、被告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會依會員消費狀況給予獎金。而被告等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重金訴字第1332號判處被告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楊育慧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等三人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901,000元,審核如下:
⑴訴外人劉春梅111,000元、鐘榮美111,000元、吳秋綢316,800元部分:
查訴外人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雖為原告之親友,惟該三人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原告就屬訴外人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投資部分,逕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誤認刑事判決認定該三人為被害人,即可推由原告以其名義一併起訴求償,容屬誤會。
⑵原告本人請求362,2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之金額,至超過投資額之獲利部分,縱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原告本人投資13單,以每單投資金額20,500元計算,投資金額計266,500元,再加計每月繳交重複消費款2,200元,自94年8月至95年1月共6個月13,200元,投資金額與重複消費款合計279,700元,扣除原告已領回金額155,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4,500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
付124,500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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