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2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本次又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324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不詳之時、地自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不詳之時間,騎乘其配偶 黃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自某不詳之地點出發後,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淑德新村1號之「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方向行駛,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該監獄前,竟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查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當場即以儀器對甲○○施以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98.7.26警詢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之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第16頁)在卷可稽。
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並當場即以儀器
對其施以檢測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駕車,因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經警攔查後當場即以儀器檢測其當時呼氣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0.94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淑德新村1號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前,顯然斯時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員觀察被告駕車時有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且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發覺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泥醉等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此有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之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警員據此並當場即以儀器對被告施以檢測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94毫克,復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車。又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併參酌被告患有高血壓之疾病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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