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0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99年1月17日,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於上開金額及法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及甲○○又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甲○○係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甲○○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甲○○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難認有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