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楊琮賢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原 告 楊琮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父 楊庭麟 (於民國102年9月5日死
亡)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12日查封原告共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然系爭不動
產乃係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人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 自渠 等
祖父 楊清風 (於104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而屬原告之固
有財產,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代位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乃係承繼被代位人如生
存時所可得之應繼分,性質上即與被代位人所遺遺產相當,
且繼承人以代位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被代位人之債務,並未
動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不生繼承人因背負繼承債務,而
影響其生計之情形。本件原告係代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庭麟
繼承系爭不動產,其取得之部分係源自債務人楊庭麟之應繼
分,若無債務人楊庭麟之身分,原告何以代位繼承系爭不動
產,是系爭不動產相當於債務人楊庭麟之遺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庭麟積欠其債務為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受
理,於109年2月12日查封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在案,而系
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楊清風之財產,因訴外人
楊庭麟、楊清風先後於102年9月5日、104年9月9日死亡,故
由原告代位繼承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9司執5759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亦有明文。再按代位繼承,
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
之權利,孫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
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雖父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孫之有代位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各
子股之公平所設,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
待利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本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僅因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使其繼承
權受到阻礙,今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此時代位繼承人自當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
固有繼承權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
2012年10月五版1刷,25至26頁參照)。本件原告雖係訴外
人楊庭麟之代位繼承人,惟原告仍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
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楊清風之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楊庭
麟之遺產或權利,僅係在應繼分計算層面上承襲被代位人原
有之應繼分比例來計算,然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屬訴
外人楊庭麟之遺產。從而,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訴外人楊庭麟
之遺產,則不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原告「因繼承所
得遺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存有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
│編號│共有人│不動產│權利範圍│
├──┼─────┼─────────┼─────┤
│1│楊琮賢│屏東縣○○鄉○○段│12分之1│
├──┼─────┤146地號土地├─────┤
│2│楊琮漢││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