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王志聰 即 謝佶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謝佶樺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原告
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系爭契
約書第13條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
年4月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46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107,420元及其中69,838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債務人
謝佶譁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務人
謝佶樺已於102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庭函10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裁定指定被告王志聰為謝
佶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空言指稱債務尚有爭執。本
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