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芃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1,819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
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被告前與澳盛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6,887元消費款(含消費款本金111,819元及循環
信用利息75,068元)未付。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
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請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