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9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9,960元從
㈠民國94年4月30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20計算的利息、㈡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從
㈠民國93年11月1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的利息、㈡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在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可
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現金卡,由被告簽立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各乙紙,約定年息以百分之
18.25計算,並依照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果被告
遲延履行,在遲延期間應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如果依約定的動撥方式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必
須繳納100元的手續費。嗣後,被告在額度內陸續借款,但
是從93年6月14日起就沒有依約還款,截至94年4月29日止
還積欠借款本金29,960元、利息2,778元、延遲利息271元
及提領費300元,合計為33,309元。
㈡被告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可以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清償,應該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4項給付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第3款記載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含)至
50,000(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被告從使用
信用卡起到93年11月15日止的持卡期間,累積積欠消費款本
金49,990元、利息1,963元、違約金300元,合計共52,253
元,而被告在93年10月4日繳款1,950元後,就不再依約繳
款。前述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起訴
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駁回原告關於一、㈡項部分請求的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信用卡(前述一、㈡所
示請求)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持卡人如果沒有在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該依照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且同意原告依照本
約款收取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到50,000
元間的情形,每月違約金金額為300元(本院卷第9頁)。
但是,原告已經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的利率,請求被告給
付從93年11月16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從104年9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是因為銀行法第47
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的循環信用利率不可以超過
年息百分之15,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本院斟酌前情並
且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以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1、2、3期收取上限,
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
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合計
900元,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範圍,實屬過高,並且依據
首揭規定,核減為900元。
㈡核減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52,853元【計算式:(本金
)49,990元+(計算到93年11月15日為止的利息)1,963元
+(3期違約金)900元】,以及其中49,990元從㈠93年11
月16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
利息、㈡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
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