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吳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於94年8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
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另向伊
借款23萬元,並約定於100年8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而被告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
率3.88%,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
餘欠現金卡本金49,641元、信貸本金198,565元,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該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㈠49,641元,及自95年6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㈡198,565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