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張桂娥 即 陳張桂娥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彥 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約被告陳張
桂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約定於96年4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文彥僅繳息至94年8
月21日,尚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6元
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作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去簽名,印章也不
是我的,陳文彥是我前夫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陳文彥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
定於96年4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文彥僅繳息至94年8月21
日,尚欠本金161,826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還款明細表、轉呆帳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見本
院卷第17-19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陳文彥上開消費性貸款
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提出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然
被告否認上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雖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7頁),而本院依肉眼比對第67頁放大後之本票
、消費性貸款契約上「陳張桂娥」之簽名,與放大後之郵政
儲金立帳申請書、全民健保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
被告當庭書寫「陳張桂娥」之簽名,後者之「桂」字的「木
」邊,係分別撇、捺,並未連筆,而前者則明顯將撇、捺部
分予以連筆書寫,而「張」字,後者的「長」邊的係以連寫
方式,而前者並未以連寫方式,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並非虛偽
。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證明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張陳
桂娥」之簽名、印章為真正,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有關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自難信為真實,是則被告既未就陳文
彥上開消費性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自不發生連帶保證之問題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可言,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