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3年4月9日在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3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文琦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為了找工作,把上開帳戶的存摺(簿套上載密碼,密碼是伊的生日)及提款卡放在伊的包包裡,帶去台北,跟詐騙集團成員「 阿霖 」一起住在重陽橋附近,伊去台北是為了幫忙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也曾向伊收購,但伊拒絕了,伊平常聽詐欺集團講電話,就知道該集團是用女性成員謊稱女性的名字對民眾行騙;伊後來臨時想要回竹東,當時並沒有走的很匆忙,是因為以前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沒有想到要把上開存摺、提款卡帶走,之後也沒有想過要補辦,伊把上開物品放在房間內,但是門沒有鎖,後來是來開庭才知道伊的帳戶被騙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先前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上開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約2、3年了,是放在新竹市關東橋租屋處,後來爸爸將之收走,該帳戶之前是當兵時的薪資戶,或爸爸匯生活費給伊所用,並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人知悉密碼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
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證人 賴送泓 即被告之父於
103年4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並沒有替賴文琦保管過存摺、提款卡,也沒有在家裡看過上開物品,賴文琦如果缺錢會打電話給我,我們會面時我拿現金給賴文琦,很少用匯錢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31號卷第74頁),容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未合。復參以被告前後所辯實有不一,且反覆更易,存有矛盾之情,真實性均顯有疑義。
(二)再者,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當時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阿霖」同住,本身從事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曾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情,則縱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若其不欲使自己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理應更加妥適、謹慎保管上開存摺、提款卡,而非將之任意置放,尤有甚者,密碼既為被告自己之生日,更無將密碼記載於存摺簿套上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所為應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黃俊銘 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賴文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文琦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嗣「阿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婷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婷」於101年8、9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黃俊銘佯稱:母親過世亟須喪葬費用,誘使黃俊銘陷於錯誤,黃俊銘遂於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至賴文琦上開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文琦於偵查中有關長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處理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銘於偵查時有關受騙匯款至被告所屬郵局帳戶過程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賴送泓於偵查中有關其未曾保管被告存摺、
提款卡等情節之證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531號影卷第73頁背面)。
㈣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5號影卷第57頁)。
㈤被告所屬長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行為後(正犯既遂時點),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當時正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詐欺帳戶,詐欺集團亦曾要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是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時,已可預見蒐集帳戶相關物件之「阿霖」所屬詐欺集團,意在持以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