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耿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某不知名應召站,嗣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為追查該應召站,遂依上開應召站所發送之色情簡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約定性交易後,即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應召女子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甲○○住處,且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載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員警進行性交易,嗣該員警拒絕性交易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甲○○作車馬費後,甲○○轉交其中
200元之現鈔予被告並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媒介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葉天養 之證述、扣案現金及保險套、色情簡訊翻拍照片、警員偵查報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15日以手機與甲○○聯繫,並駕車載其至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甲○○在檳榔攤認識,案發前1日,甲○○約翌日吃飯並互留電話,翌日伊打電話給甲○○,甲○○要伊到新北市三重區接她,並載至淡水,甲○○未告知目的,只說找朋友,並說會補貼油錢200元,伊不知甲○○係從事性交易,亦未曾懷疑等語。
四、經查,甲○○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於102年
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巷便利商店前,嗣經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及警員葉天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3、172-173頁),復有色情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及自甲○○身上查獲之保險套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是本案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上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接獲色情應召站之簡
訊後,以簡訊所載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議定以7,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時間、地點一節,業據證人葉天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172-17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大陸地區刊登的色情廣告媒介,打電話給我通知我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一位簡先生需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卷第13頁),是渠等均證稱係經由色情廣告所媒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該廣告係被告所刊登、或被告有與刊登該廣告之色情應召站有何聯繫之積極證據,委難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之行為。
㈡證人甲○○經檢察官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
證稱:「我今天拜託他(即被告,下同)載我來淡水,他不知道我來淡水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62、73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查獲當日即102年1月15日下午1時01分、51分及3時02分有聯絡,其餘時間俱無通話紀錄,無從認定渠等平日即有密切聯繫之情,被告供承:伊與甲○○在案發前一日見面始互留電話等語,尚非無稽;另被告載送甲○○到達目的地後,暫停等候甲○○,此舉亦非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特有。被告辯稱不知甲○○前往淡水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亦未懷疑等語,無悖常情。
㈢經警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查扣之保險套12枚,與自甲○○
身上查獲之保險套6枚,其外包裝不同,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7頁反面),非得遽認被告持有之保險套係供甲○○性交易所用;且於車上置放保險套,其原因及動機甚多,亦難逕認係供媒介性交所用。另被告身上查扣之200元,雖係警員交付甲○○,經甲○○轉交被告,經渠等供、證一致,然被告既有駕車搭載甲○○之事實,甲○○因此補貼被告油錢,洵屬情理之常,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之認識與營利意圖。是上開保險套及現金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經查扣之手機內,固有綽號 梅子 、糖果、 婷婷 、檸檬、
小恩 、可可等女子之聯絡電話,被告並有與之聯繫之事實,有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85-91頁)。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認定各該女子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縱被告有聯繫或開車搭載各該女子,亦無足推論被告係應召站成員之一;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認定甲○○與上開各該女子係屬同一應召站旗下之女子,實難執此認定被告與媒介甲○○性交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共同媒介性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風化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