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
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志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因「駕機車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攔停,並填掣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未於期限內到案,遲至
101年4月27日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4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口未設有兩段式左轉,如中華路、中正路口;而本件復興路與自由路並非大路口,且略呈T字形,何以硬性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僅擾民,且可能產生交通危難,異議人無法認同該路口有兩段式左轉之必要,請相關單位勘查即知,該設置徒浪費資源而已。另一併請求勿加罰100元罰鍰,故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
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因「駕機車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4月2日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10005878號函敘明在卷,有該函及臺中市政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路口標誌標線設置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駕機車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然辯以:其他
重要路口未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不當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即本於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定之;該設置規則第2條並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本件舉發地點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業如前述,是行經該處之道路之駕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即應遵守標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要無任由用路人逕行以路口並非重要路口或其他道路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而認舉發違規不當;否則如任由用路人自行判斷應如何行車、用路,勢將造成用路規則混淆、混亂,不利於一般人使用道路,並造成危險,即屬甚明。從而,員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自無不合理之處,異議人所述顯難作為免除其違規應受處罰事實之事由。
五、末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固經認定如上。惟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標準所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處標準,揆其意旨,係以「逾越應到案期限」為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因此,處分機關增加罰鍰,須以異議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是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而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因被舉發人已於舉發單應到案期限內就其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其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處罰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仍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月25日,惟異議人已於101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日期章文之陳述單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又裁罰金額高低本應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法裁處,非以有無另函限期異議人表示不服查處結果而對於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之違規人有不同之處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如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自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能詳察異議人因已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101年1月25日前申訴之事實,而裁罰異議人較高罰鍰,即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之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固非無見。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自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即6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另設應到案期限,並以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異議人較高額罰鍰700元,即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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