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春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春壽(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
1年2月7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
2段交岔路口,因「㈠闖紅燈(復興路2段直行往烏日區方向行駛)。㈡經路中警察手勢指揮及警笛制止不停加速駛離」之違規,及101年2月10日7時40分許,在同上路口,因「㈠闖紅燈(復興路2段直行往烏日區方向行駛)。㈡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手勢警笛制止不停而駛離」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4點、4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異議,惟伊不服執勤交通員警所稱員警有鳴笛及以手勢指揮伊停車受檢之情。為此請求調閱101年2月7日7時45分許及101年2月10日7時40分許上開違規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當日執勤員警是否有鳴笛及以手勢指揮停車受檢,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者,小型車應裁罰新臺幣2700元,此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
101年2月7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因「㈠闖紅燈(復興路2段直行往烏日區方向行駛)。㈡經路中警察手勢指揮及警笛制止不停加速駛離」之違規,及101年2月10日7時40分許,在同上路口,因「㈠闖紅燈(復興路2段直行往烏日區方向行駛)。㈡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手勢警笛制止不停而駛離」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元、5,7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4點、4點之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0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通過上
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情事,惟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查:
⑴審諸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世杰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問:有無攜帶臺中市○○○路及復興路口的監視器光碟到場?)因為上開路口的監視器檔案已經過期,無法下載,我有攜帶我用自己的攝影設備所錄下來的影音檔及翻拍照片(庭呈光碟一片)。」、「(問:光碟內容是否可以看得到你以手勢及鳴笛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因為我是自己攝影,所以拍不到自己,但是可以聽到我鳴笛的急促短音。」、「(問:你提出的光碟是用什麼方式錄下來的?)我是以行車紀錄器夾在左胸口口袋袋緣,我兩次都有用手勢要求受處分人停車,第一次用右手,第二次用左手。(證人當場起立示範當初的手勢為正面舉起單手手掌張開)。」、「(問:你覺得你的手勢及鳴笛的聲音,受處分人聽得到看得到嗎?)他看得到也聽得到,因為他距離我很近,他開在內側車道,除非速度過快。」等語綦詳。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稽此各情,警員林世杰之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世杰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證人林世杰警員於2月7日上午7時41分左右,自己持用錄影設備站在路邊拍攝,之後漸漸走向復興路2段與忠明南路交叉口指揮交通,至7時45分左右,復興路往烏日方向的燈號已轉為紅燈,此時受處分人駕駛之紅色RI-2059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忠明南路,此時有聽到警員以口哨吹出急促短音的聲音,但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仍直行前去。②證人林世杰警員於
2月10日上午7時38分左右,已在復興路2段與忠明南路交叉路口執行勤務,至7時40分許,復興路往烏日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此時受處分人所駕駛的紅色RI-2059號自用小客車闖越上開紅燈通過忠明南路。
此時警員除以手勢指著上開受處分人的車輛外,並以警笛吹出急促短音,要求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未停車仍往烏日方向前去。」。參以本案舉發員警林世杰當時值勤之地點係位在受處分人行向之前方,則警員林世杰於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時,既立即在前方以手勢指著受處分人,同時以警笛吹出連續急促短音,足認受處分人顯然可以察覺現場執勤員警要求伊停車接受稽查;況據證人林世杰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係開在內側車道等語,則受處分人與正在路中央指揮交通之證人距離甚近,應無疑義,兼以受處分人復自承伊車速不快,衡情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未聽見林世杰警員以警笛所吹出之連續急促短音;再衡諸一般人違規闖越紅燈時,多會注意路口是否有車輛、行人或警察,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遭警方取締,而本件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時,舉發員警正在路中央指揮交通,是其對於警員之動作自會多所注意,而知悉警員有以手勢及吹警笛要求其停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看到警員以手勢指著伊的車輛,亦未聽到警員鳴笛的聲音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5,700元、5,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4點、4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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