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又前已先執行之6月有期徒刑部分,既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
2之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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