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4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龍鳳搶珠」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7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四湖泡沫洗車美容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老虎龍鳳搶珠」1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贓證物清單各1紙及照片
4張附卷可稽,且有「老虎龍鳳搶珠」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3,340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4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擺放電動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放時間亦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老虎龍鳳搶珠」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
)及現金3,34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犯意,於97年1月初
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四湖泡沫洗車美容店」內,擺設上開「老虎龍鳳搶珠」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硬幣10元之方式押注賭博,若押中者即可依據所得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金錢,並從退幣口掉下所得硬幣,以此形式與把玩機臺之賭客對賭。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生意不好,無聊自己玩等語,
否認有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確無賭客把玩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節,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涉犯賭博罪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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