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22日夜間2時許,至丙○○高雄縣○○鎮○○街○○巷○號住宅,毀損上址左方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高雄縣美濃鎮立圖書館」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乙○○於99年1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7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平時為丙○○所居住,時間則係在98年11月22日夜間2時許,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其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方式行竊,侵犯丙○○住居所之安寧,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