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蘇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第七行記載之「三萬八千元」更改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自白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八號函外,其餘引用附件。
三、㈠核被告丙○○係享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嵩公司)之負責人,為負有填製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二次分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乙○○、甲○○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隨同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如另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與所犯罪名互殊,復核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然認被告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減少國家財政收入分別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影響稅賦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乙○○損失且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之稅捐以及前未有逃漏稅捐之前科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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