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理由部分更正:卷內所附現場相片為十二張(聲請書誤載為十六張)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警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