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機料場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乙輛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甲○○留置於駕駛座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一號旁,為警查知上揭大貨車為申報失竊之贓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