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法院當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請求發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大隊,詢問該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夜在國道十號公路東向燕巢匝道實施臨檢時,是否「每一部車都攔查」,惟法院並未發函調查,逕以聲請人無法舉證為由而判決。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並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上開法律規定並非聲請再審理由之規定,自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其引用該法律規定應屬贅引)。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載明:「警方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於往來之車輛實施臨檢,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經攔檢後確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站立不穩情形,業如前述,應可推認警方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攔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況被告並無法舉證當時警方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每輛車均攔檢之行為,是其辯稱警方對其攔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所據而不足採信」等語,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非如聲請人所謂僅係以聲請人無法舉證為由而為判決,原審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發函國道公路警察局加以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仍已就此證據資料予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難執此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此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首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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