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雄路口時,發現乙○○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接聽行動電話,手提包背於左肩上,即認有機可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車攔住乙○○前方,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前開乙○○背於肩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等物),甲○○於得手後即回家,適丙○○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前來拜訪甲○○,甲○○將其所搶得之皮包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會同乙○○在甲○○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證述綦詳,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搶奪之方式滿足其物慾,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