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0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車,未懸掛車牌,行經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向丙○○所借云云。惟查: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機車係向綽號「 阿寶 」之 劉清寶 所借,劉清寶為台北縣人,不知如何聯繫劉清寶;並於本院第一、二次訊問時,亦稱:劉清寶說來花蓮玩,我跟他借機車要去超商買東西,為警查獲時,有跟警察說機車是我朋友劉清寶的,可以帶警察去找劉清寶,但警察沒有帶我去找他;後則改稱:是丙○○借我機車去超商買東西,可能是我喝酒,故之前未提及係向丙○○借車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稱向何人借車,並不相同,實質懷疑。且經警方及本院調取設籍台北縣之劉清寶、 劉清保 之口卡共七張供被告指認,被告均供稱並非借其車之劉清寶,此有口卡七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並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並稱是向阿寶借車,我們有調口卡給被告指認,被告均稱不是阿寶,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講阿寶在等他,也沒有說要帶我們去找等語。如被告所稱向劉清寶借機車屬實,則為何查無劉清寶此人?且被告於警訊時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向阿寶借機車(見警訊卷第八頁),並於偵查中稱:我向阿寶借機車出來買東西,後來遇到臨檢,被警察帶回派出所,阿寶他在麵店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則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時,為何不立即告知警方阿寶人在麵店,並帶警方至麵店找阿寶,以澄清其並未竊車?可徵其所辯,向劉清寶借機車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被告稱因喝酒,致未提及係向丙○○所借,雖本院傳拘丙○○,丙○○均未到庭,但被告係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二次訊問時,均稱機車係向劉清寶所借,已如前述,足見其上開所辯因喝酒,而未提及機車係向丙○○所借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