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以鋸子鋸斷檳榔樹之方式,竊得三顆檳榔樹,並摘取檳榔心食用。嗣因乙○○認上開三顆檳榔樹係種在自己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且為其所有,竟遭人竊取,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發人乙○○告發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持鋸子砍伐三顆檳榔樹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檳榔樹係其祖先所種,非告發人乙○○所有,且檳榔樹所在之土地亦非乙○○所有云云。經查:告發人乙○○雖於警訊中陳稱:其田裡的三顆檳榔樹遭被告甲○○砍斷,並竊走檳榔心,該三顆檳榔樹係老人家所種;並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親眼看到其公公 陳峰川 種檳榔樹等語。然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該三顆檳榔樹均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而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則無論該三顆檳榔樹是否為乙○○之公公所種,被告竊取時,該三顆檳榔樹既未與土地分離,自為土地之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父親比乙○○的公公先住在該地,檳榔樹應該是其父親所種云云;但其於警訊中係供稱:檳榔為其祖先種植,現所有權是乙○○(見警訊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以為檳榔是野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如其所砍之三顆檳榔樹確係被告父親所種,現亦屬其所有,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大可言明檳榔樹係其父親
所種一節,無須為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竊取之檳榔樹係乙○○所有或在他人土地上野生的,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擅自盜砍食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甚為明確。此外,復有警繪現場圖一張、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鋸子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本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鋸子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