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經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