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遊戲點數卡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玄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⑦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某時,在其向 林乾勝 承租之宜蘭縣○○市○○路○○○號租屋處內,以冒用林乾勝名義向露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申辦之「sunnying992600」會員帳號(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佯刊販賣三星廠牌Note4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 禹朝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號審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適 蔡政宏 於105年1月21日見該訊息後,誤信陳清玄確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清玄取得聯繫,經雙方議價後,陳清玄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8,10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行動電話1支,致蔡政宏陷於錯誤同意以8,100元購買,旋由陳清玄另於翌日(22日)11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sunnying992600」會員帳號,以8,100元之價格,向 許橙祥 下標購買遊戲點數卡3張,再指示蔡政宏於同日匯款8,100元至許橙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橙祥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清玄即以此方式詐得8,
100元及遊戲點數卡3張(均未扣案),嗣蔡政宏遲未收受陳清玄應交付之行動電話,且與陳清玄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陳清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禹朝龍、許橙祥、蔡政宏、林乾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聊天內容翻拍照片、無褶存款收執聯、sunnying992600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蔡政宏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8,100元及遊戲點數卡3張,係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禹朝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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