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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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翁小湯 被上訴人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向訴外人 趙殿鵬 借錢,有簽發另一紙15萬元本票,本件應該係趙殿鵬趁伊不注意時,未經伊同意,使用伊印章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且伊已對被上訴人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趙殿鵬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1張與原告作為擔保。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章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認趙殿鵬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經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0,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及背面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遍觀全卷訴訟資料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大學畢業,在桃園市政府擔任公務員至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印章屬個人信用重要物品,理當妥善保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本票及印章放在桌上,訴外人趙殿鵬乘其離開之際盜蓋其印章云云,尚與案情相悖,實難遽採。況證人趙殿鵬證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盜蓋印章云云,自非有據。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就趙殿鵬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一事,已對被上訴人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經桃檢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趙殿鵬、蕭莉莉有偽造系爭本票犯罪事實,而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與趙殿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一情,尚難認上訴人已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趙殿鵬盜用其印章而簽發,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趙殿鵬是高利貸借貸者,於借款時習慣另外約定借款者簽發6張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即為證人趙殿鵬未借款與伊,所另外簽發之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給證人趙殿鵬,再由證人趙殿鵬交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無從以前開事由(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本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年5月27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彭怡蓁法官謝伊婷┌─────────────────────────────┐│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民國)│(提示日)││││││(民國)│├───┼─────┼─────┼──────┼──────┤│翁小湯│CH555895│16萬元│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