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鈞 被上訴人 黃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5年度壢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就被上訴人在客戶即訴外人鶴壽瓦楞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壽公司)處發生職災乙事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金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計,鶴壽公司最遲應於105年4月6日給付,若有遲延,伊同意於每月23日發薪日先行墊付予上訴人,待鶴壽公司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予伊。伊因被上訴人表示鶴壽公司僅支付9萬元,於105年4月27日先墊付2萬5,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伊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原審雖以鶴壽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為9萬7,500元,尚有1萬8,000元未給付,認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在鶴壽公司給付前,不負返還責任,而僅需返還伊7,000元。惟伊日前查證始知,依被上訴人與鶴壽公司間之調解方案,鶴壽公司僅需賠付被上訴人10萬元,就超過此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無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鶴壽公司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向伊謊稱與鶴壽公司間之和解金為11萬5,000元,且鶴壽公司未如數給付,致伊誤信交付系爭代墊款,嗣又隱瞞鶴壽公司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拒絕返還,顯已涉及詐欺,原審判決顯不利於伊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與鶴壽公司間之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與鶴壽公司間之約定及履約情形,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述不符,依被上訴人與鶴壽公司間之約定及履約情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款云云,實乃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尤有甚者,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日前方得知被上訴人與鶴壽公司間之約定及履約情形,更難認其未於原審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定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