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羽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羽榛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惟3個月屆滿後,鍾羽榛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應予補充為「詎鍾羽榛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牧用之目的。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函報,現況仍鋪設混凝土鋪面及搭設鋼架建造物使用,上開土地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羽榛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移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搭蓋鐵皮建物,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