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文琦前因認其寵物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陽寵物醫院接受美容服務時受有傷害,而與該院有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凌晨0時28分許,持美工刀將 張瑜芬 所有,停放於上揭寵物醫院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劃破使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張瑜芬。
(二)又於105年5月3日凌晨5時6分許,以相同手法,將 孫培芳 所有,停放於同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劃破使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孫培芳。
二、案經張瑜芬及孫培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文琦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犯行,惟辯稱:毀損機車椅墊,但並不會造成機車不堪使用,伊沒有致使整台機車無法使用;且本件起因是伊認為告訴人傷害伊的寵物,一時衝動才為本案犯行,伊已認罪,態度良好,請給予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芬、孫培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機車椅墊除供機車使用者坐在其上提供舒適騎乘之作用外,並兼有配合機車造型及美化之功用,是被告以美工刀將上揭機車2輛機車椅墊劃破,顯已損傷破壞椅墊本體,使椅墊外形發生重大變化,喪失其效用,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洵堪認定。而原審暨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第
8行認係「致令不堪使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伊毀損機車椅墊不會造成機車不堪使用,伊沒有致使整台機車無法使用云云,然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本即僅限於被告損壞上揭機車2輛機車椅墊部分,並不及於機車本體,被告所辯自屬誤解,並無可採。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張瑜芳 、孫培芳各自所有之重型機車椅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35日之刑責,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構成毀損罪
2罪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徐漢堂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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