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龍志 (原名 黄勝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 黃龍志 上訴意旨略以:犯本案之時間是在假釋中,並非累犯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黄龍志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④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②案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縱其嗣與③案定應執行刑且與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3日,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以:犯本案之時間是在假釋中,並非累犯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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