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智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智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青青湖畔親水花園餐廳」飲用紅酒後並未駕車,係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休息2小時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係在「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 陳順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聲請人尚未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亦尚未駛入「道路」,聲請人之行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欄漏未審酌當時聲請人駕車係在「停車場內」,尚未駕車離開「停車場」,及尚未駛入「道路」之重要證據,遽為論罪處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退萬步言之,設若聲請人不能解免本件公共危險罪責,因聲請人已於案發後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戒除飲酒使用,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證聲請人「有教化之可能」,且聲請人「已有教化」,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云云,顯有違誤,亦有再審之原因,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本件聲請人指稱其尚未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亦尚未駛入道路,其行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欄漏未記載云云。惟查,本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本案發生於停車場內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係出於聲請人就其所提證物之自行解讀及主觀意見,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況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停車場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是聲請人辯稱其尚未離開停車場,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已於案發後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接受治療戒除飲酒使用,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證聲請人有教化之可能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院再衡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89年間迄今已是第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4次依序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6月及7月確定,並易科罰金或服刑執行完畢,然被告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再者,本件被告酒後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後方之車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益徵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綜上,足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實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又縱被告目前持續至醫院戒酒屬實,惟僅為犯後態度之參考,不能以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理由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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