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翊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翊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5年2月1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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