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秀治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上訴人即被告 盛華金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05、
63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萬4,388元(計算式:1,260,974元+1,173,414元=2,434,388元);又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陳報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同類型5層含以下無電梯公寓、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萬5,453元,系爭不動產面積74.6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
69.78㎡+共有部分面積96.91㎡×1/20權利範圍=74.63㎡),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264萬5,857元(計算式:74.63㎡×35,453元/㎡=2,645,857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43萬4,3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4,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