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曹凡修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再按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37元,及其中3,2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7年9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告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是項抗辯乃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酌;又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