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羿賢於民國108年2月17日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6段45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何光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告訴人 林明美 ,沿上開路段停等紅燈在前,被告行至上開地點時,先撞擊甲車並使甲車推撞由吳怡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何光亮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林明美則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前胸壁、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