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路燈中港0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教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被告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