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曼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曼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曼媗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再於同年月7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華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永豐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者匯款及作為日後轉匯之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葉慶輝 佯稱可投資外幣匯率賺取匯差云云,致葉慶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盛家維 (未據起訴)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6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由林曼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使用手機轉帳方式轉匯74萬1,500元至第三層華南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慶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曼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慶輝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臉書及LINE暱稱「 周雨潔 」對話及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層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35頁)、林曼媗華南銀行開戶查詢結果(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972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2至2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40213109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4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12年8月7日約定轉帳視訊認證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否認犯罪,嗣雖坦承犯行,然對涉案過程仍不願交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華南帳戶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出至第三層華南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永豐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以通知銀行註銷帳戶方式對本案永豐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永豐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永豐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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