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台幣(下同)2,423,172元、 洪輝泰 735,000元、簡許碖74,000元及勞工保險局99,655元。於民國99年3月間接獲良京公司電話催收,表示需先行清償債務總額一半,另一半債務再行協商,否則應一次全部清償,始願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伊實無足夠資力清償一半債務。又伊每年薪資遭良京公司強制執行收取約160,000元,伊現年50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預計15年間被良京公司收取之金額為240萬元,尚不足清償良京公司之債務,遑論尚有15年間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洪輝泰、簡許碖、勞工保險局等民間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均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00年0月生,現年50歲,自86年5月2日起迄今
任職於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
1筆,資產總額928,400元。又於98年度總收入為412,523元,平均月收入34,377元;自99年1月起至4月止,薪資收入計142,689元,平均每月為35,672元,尚有年節獎金、特別獎金合計72,052元,平均每月獲領獎金6,004元,是平均月收入為41,676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明細表、98年度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1份在卷可稽(詳卷第38頁、第44頁、第15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乃具備償債能力之人。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依內政部社會司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逾前開範圍者,難認屬於必要費用。
㈢聲請人積欠良京公司本金1,598,940元,自99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聲請人除積欠良京公司本金1,598,940元外,每月新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7,045元【(0000000元×10.66%÷12月)+(0000000元×10.66%×20%÷12)=17045元】;且良京公司債務總額現為2,423,172元,有良京公司民事聲請狀(詳卷第58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積欠洪輝泰735,000元,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詳卷第11頁)可考;並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99,655元,有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現積欠良京公司等債權人計3,257,827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另積欠簡許碖740,000元,每月清償5,00
0元云云,固提出簡許碖書立之證明書1紙(詳卷第12頁)為證;惟聲請人就前開簡許碖740,000元債務,除上開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借貸及清償證明文件、借貸期間、債權發生原因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依形式上審認,難認該筆債務存在,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㈣準上而論,聲請人每月收入41,6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9,829元,尚餘31,847元(41676元-9829元=3184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3,257,827元,並自99年7月12日起每月新增利息及違約金17,045元。又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約928,400元,債務餘額應約為2,329,
427元,加計每月新增利息及違約金。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3年2月即得清償完畢,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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